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21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爭議處理規定調處 之。

前項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 辦理;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調處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調處書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送達當事人;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 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保險人已依調處成立之內容 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七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 經核可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調處 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 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調處書依第六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調處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調處申請、調處程序、調處人員資格、迴避、調處期限、 調處書之作成、服務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