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18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