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16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情事。

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 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 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