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詢現職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 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轄幼兒園之人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 務部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相關情事,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蒐集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之資料,應函知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 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 應登載於本系統,並請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備查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