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5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 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 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 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 至多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