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4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 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 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

第一項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標準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