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22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 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二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 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規定之限制;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 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