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 104 年 06 月 23 日)
第10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正或 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或 令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