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24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 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第25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 或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 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 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二項接管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辦理 之。

第26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經教育審議委員 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 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 年度結束時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 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 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

第28條
因契約終止或屆滿之受託學校學生,有轉出需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

第29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 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 校繼續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 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