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 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 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 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 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 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 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 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第14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 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 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 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 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 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15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 ,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

第16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 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 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 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 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 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 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二、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依受 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 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 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 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 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 ,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 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 ,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 金。

第17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 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18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 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第19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 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 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 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