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評鑑、監督及獎勵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 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 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 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 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 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主管機關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 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 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 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17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 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私立 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第18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 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 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19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 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 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