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7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 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 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 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8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 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 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 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 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10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 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 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11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 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