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2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 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 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 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 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