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
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
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
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
,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
完成,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
;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
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於依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該年
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