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
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