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輔導法  ( 103 年 11 月 12 日)
第7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 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 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 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 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