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輔導法  ( 103 年 11 月 12 日)
第11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 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 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 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 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 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 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 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 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