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 102 年 12 月 25 日)
第15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