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 102 年 12 月 25 日)
第12條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 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 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 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 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 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