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28 日)
第11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 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 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 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 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但未及於任職前完成者,至遲應 於任職後其代理期間二分之一日數內完成,且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 ,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之代理 期間,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