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
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
)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外
,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代表四人或五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六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
為經直轄市、縣(市)長解聘者,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
其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