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 106 年 05 月 12 日)
第34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 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 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但設立以該機關 或學校員工之子女為收托對象之私立幼兒園,不在此限。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 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得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 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