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 103 年 01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 件幼兒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 (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應提供下列協 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不利條件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不利條件幼兒 之幼兒園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條
幼兒園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不 利條件幼兒人數及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 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 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不利條件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 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幼兒園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協助或補助,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措施性質相同 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幼兒園接受補助者,應依補助項目執行;其以不實資料申請、用途不符或 違反相關法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已核撥 經費者,應予追回。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幼兒園,關懷不利條件幼兒就 學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其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命其改善,辦理績優 者,應予獎勵。

前項幼兒園辦理情形,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年度核准提供 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