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 103 年 01 月 27 日)
第4條
幼兒園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不 利條件幼兒人數及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 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 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不利條件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 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