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  ( 106 年 10 月 20 日)
第6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需求,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其臨時照顧服務之 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 定招收總人數,且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