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
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
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
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
意書。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
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
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
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
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
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