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附則 ( 104 年 07 月 22 日)
第29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課後照顧班、中心視導、稽 查,其中安全措施相關業務之稽查,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導、稽查課後照顧班、中心時,得要求其提 出業務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課後照顧班、中心之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視導及稽查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通知本辦法 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改制:

一、負責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地址。

二、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文件。

三、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四、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所載建築物平面圖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 單影本。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 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 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3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得另訂補充規定。

第3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