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 ( 104 年 07 月 22 日)
第25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 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 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兒童活動總面積: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 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 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 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 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 ;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 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第26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 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申請擴充營運規模,同棟建築物內以同一樓層或相連之直上 樓層及直下樓層為限;他棟或他幢建築物,以原中心許可土地範圍內之建 築物為限,且二者均使用地面樓層者。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 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第27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室。

二、活動室。

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

五、保健室或保健箱。

六、辦公區或辦公室。

七、廚房。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其規格應合於兒童使用;便 器並應有隔間設計:

一、大便器:

(一)男生:每五十人一個,未滿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二)女生: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二、男生小便器:每三十人一個,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第28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建築及設置,並考量兒童個別需求。

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及維護。

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