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 ( 104 年 07 月 22 日)
第22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 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 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 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本法第八十 一條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 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23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或幼兒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保母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 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訓。

偏鄉、離島、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課程訓 練時數。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會福利工作 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針對身心障礙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 教師或專業人員為之。

第24條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 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 檔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委託專業團 體、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可後辦理。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 其當年度依法令參與進修、研究或研習之課程,經學校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相當於第一項在職訓練課程者,得抵免第一項所定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