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許可 ( 104 年 07 月 22 日)
第11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立課後照顧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 關之名稱。

二、課後照顧班應冠以學校附設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 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三、公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某鄉(鎮、市、區)公 所設立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 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四、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名稱及私立二 字,並得冠以該私人、團體之姓名或名稱。

五、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私立課後照顧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 由同一私人或團體設立者,得使用相同名稱,並加註足資分辨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