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
、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
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
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
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
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
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
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