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評鑑辦法  ( 101 年 05 月 04 日)
第16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 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 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