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評鑑辦法  ( 101 年 05 月 04 日)
第14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 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 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 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