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 簡稱附幼),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及其他人員。

前項人員之進用,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聯合公開甄選 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 式為之:

一、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累計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 之年限。

二、留職停薪者,經幼兒園或附幼所屬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核准於當學 年度遷調生效日前回職復薪。

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 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法所定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附幼應將其調整 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