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
簡稱附幼),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及其他人員。
前項人員之進用,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聯合公開甄選
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
式為之:
一、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累計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
之年限。
二、留職停薪者,經幼兒園或附幼所屬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核准於當學
年度遷調生效日前回職復薪。
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
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法所定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附幼應將其調整
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