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 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依本辦法設立或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者,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 進行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第3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 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 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 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 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 兒園者,屬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