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應於二個月 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