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6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招生或停辦者,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 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