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
置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
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
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