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 102 年 11 月 13 日)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 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 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托嬰中心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托兒所部分改 制為幼兒園;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停止兼辦托 兒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