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 102 年 11 月 13 日)
第6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幼兒園與 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 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 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 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 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 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