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 102 年 11 月 13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 日內完成審查;受理托嬰中心申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應於二十 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 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 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 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