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 102 年 11 月 13 日)
第2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及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以下簡稱托嬰中心),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 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