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 102 年 05 月 31 日)
第11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 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