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4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36條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第37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幼兒 園提出說明,幼兒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38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39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 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 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 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 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 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