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 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 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 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 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 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 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 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 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 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第10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 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 、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12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 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 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 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 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幼兒園得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 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