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附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5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 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 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 ,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 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