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一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為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
款情事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予以停聘、解聘:
一、有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之一,經學校查證屬實者
,予以解聘。
二、有第七款或第九款情事之一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
三、有第十款情事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其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其調查程序不
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
其經調查無性侵害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
教學支援人員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及第十一
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聘任教學支援
人員前,應辦理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