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下列人員具有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人員之聘任資格:
一、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舉
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參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取得能力
證明,及族語支援教學人員研習取得研習證書者。
三、參加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
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
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參加教育部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
取得合格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