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3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 (市) 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 (市) 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 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市) 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