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併、停辦之條件、
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
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
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
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